珠海法院关于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2-10-23 15:33:43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管的关系,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审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履职;

(二)权责明晰统一;

(三)遵循司法规律;

(四)过程公开有序;

(五)全程留痕存档。

第三条  院长在全院范围内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分管院领导在所分管业务范围内,或者在院长授权范围内,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在执行局范围内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庭长在所在庭室范围内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副庭长根据授权,在庭长缺位期间代为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分管院领导不得跨分管部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庭长、副庭长不得跨所属部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院庭长应当充分尊重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定审判组织地位,在本规定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珠中法〔201588号)划定的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不再审核签发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职责包括:

(一)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

(二)部署综合工作,包括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审判或者调研任务的分配、调整;

(三)审批程序性事项,包括法律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审批、依照规定调整分案、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审批等;

(四)监管审判质效,包括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监督,对案件整体质效的检查、分析、评估,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对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集中研判等;

(五)个案监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进行个案监督;

(六)进行业务指导,通过审理案件、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

(七)作出综合评价,在法官考评委员会依托信息化平台对法官审判绩效进行客观评价基础上,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绩效作出综合评价;

(八)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

(九)法律、上级法院等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四类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1. 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2. 涉及重大民生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系列案件;

3. 可能引发连锁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4. 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引起或者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 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规定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2. 涉及政治、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领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案件;

3. 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或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合议庭成员有重大分歧,或者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4. 已经引发舆情、或者具有重大舆情隐患的案件;

5. 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合议庭拟决定改判的案件;

6. 其他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1. 不同合议庭办理的系列案件;

2. 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3.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4. 属于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争议问题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甚至存在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1.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在审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

2.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有外部或者内部人员非法干预、过问的案件;

3. 审判中有明显违反程序规定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案件。

第七条  对“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

第八条  对“四类案件”,立案部门负责进行初步识别;承办法官、执行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应当主动向庭(局)长、分管院领导报告;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以上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人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审判管理机构、监察部门等经审查发现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院庭长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主动、及时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审判监督管理流程登记表》,随案入卷,全程留痕。

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应当制作《个案审判监督管理台账》。

第十条  院庭长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案件处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建议复议一次,也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为独任法官、合议庭提供参考,或者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独任法官、合议庭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的,应当在《审判监督管理流程登记表》中标注并说明理由,并提请院庭长予以监督,院庭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院庭长在权力职责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者干预案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