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指引(试行)
作者:立案庭  发布时间:2022-10-28 18:28:08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规范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的诉前调解工作,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诉前调解】本指引所称的诉前调解,是指调解中心接受委派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三条【调解原则】诉前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任职回避】调解员、书记员不得在案件的后续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五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书记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调解中心决定其回避。

双方当事人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但均同意由该调解员、书记员调解的除外。

第三章 调解流程

第六条【收案分案】调解中心签收案件后,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案工作,确定调解员与书记员,并通知调解员签收案件。调解员应在接到通知的当日内在调解平台完成案件签收。

第七条【分案方法】按照分案方式的不同,分为一次分案和二次分案:

一次分案是指调解中心将案件直接分配给调解员;

二次分案是指调解中心将案件先分配给特邀调解组织,再由调解组织分配给调解员。

第八条【分案原则】根据案件的类型不同,优先将对应领域的案件分派给相关的调解组织,其他案件随机、平均分配给调解中心专职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律师调解员及其他调解组织派驻的调解员。

调解员一般由调解中心指定,经当事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予以更换。

第九条【前期工作】书记员应在调解员签收案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前调解告知书》《诉前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

第十条【调解开展】调解员应在收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短信、调解平台等方式联系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并做好调解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调解会议】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后,认为较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组织召开调解会议,并制作好调解笔录。

调解会议一般在调解中心进行,通过线上调解方式进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调解代理】当事人不能出席调解会议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第十三条【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调解员、书记员应在调解笔录上签名。

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

第十四条【无争议事实记载】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填写《诉前调解案件无争议事实记载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第十五条【调解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终结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双方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四)双方分歧较大确实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十六条【结案报批】调解终结的,调解员应当在系统上登记处理结果,提交立案庭负责人审批。

立案庭负责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完成结案审批。

第十七条【调解期限】诉前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员签收案件之日起计算。

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第十八条【诉调对接】调解终结后,分别情形做如下处理:

(一)一审立案前纠纷,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达成的协议向本院申请出具司法确认书或民事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中心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本院立案庭相关立案窗口处理。

(二)二审立案前纠纷,终结诉前调解程序后,调解中心应于两个工作日将相关材料移交本院立案庭相关立案窗口处理。

第十九条【案件归档】调解中心应在调解终结后一个月内将案件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解释主体】本指引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凌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