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法院登记立案实施指引
作者:立案庭  发布时间:2022-10-28 18:23:06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结合珠海两级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一审民事(含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

本指引适用的法院范围为珠海市辖区内两级法院。

第三条  立案人员应当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告知诉讼风险。

法院的释明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提供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立案应提供如下身份资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及申请人为自然人的:

1.大陆居民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军官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港澳台居民应提供港澳台身份证;

3.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应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身份资料。

(二)起诉人、自诉人及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

1.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

3.工商登记信息;

4.组织代码证或者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登记信息。

(三)被告、被告人及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

(四)被告及被申请人为法人的或者其他组织的,除向法院提供名称、住所等信息外,还应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登记信息。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且其提交的资料符合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予以登记立案;除可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均应接收材料并编立“登”字号,遇当事人递交诉状或申请书的内容或形式不符相关要求的,应加以释明并请其补正;当事人拒不补正者,仍应接收材料并编立“登”字号。

诉状或申请书收受后,立案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案件类型及相关要求,做出退回材料、要求补正、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裁定或受理决定。材料需补正的,收到诉状或申请书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或申请书出现以下欠缺,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可以退回起诉或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但仍应编立“登”字号予以备查:

(一)起诉状或申请书中对当事人的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自诉人或申请人身份或无法确认存在明确被告、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

(二)起诉状或申请书中记载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导致无法知晓具体请求权及其事实依据的。

(三)起诉状或申请书上没有署名或盖章的。

人民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自诉或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立案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欠缺、诉状或申请书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充、修改的,立案人员应分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

(二)当场不能补正的,仍应接受材料编立“登”字号,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并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通知书》;

(三)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要求立案后再予以补正,立案人员均应对案件材料予以接收,出具材料收据并编立“登”字号,不得以不符合起诉、自诉、申请条件为由不接收相关材料。

第八条  《补正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相关后果,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立案人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无法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将上述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并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相关决定。

(二)立案人员对案件所需补正的材料予以释明后,当事人愿意补正,但要求接收立案材料后再予以补正的,对当事人的立案材料应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记后应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原则上为二周)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本次立案申请。

(三)立案人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同意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接受补正材料之日直接登记立案;仍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第九条  当事人递交的材料齐全,但当场不能判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或申请条件,应当接收材料编立“登”字号,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裁定或决定。

第十条  案件材料接收后,立案部门应根据起诉人、自诉人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立案人员基于所收到的相关材料,对主体资格、主管与管辖等相关起诉或申请条件未发现存在明显缺失的,则应认为本次起诉或申请已符合受理条件。

立案审查阶段对案件是否受理虽存在疑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说明原因,告知纠纷解决的正当途径。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仍然坚持要求立案,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二条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推进立案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立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按照网上立案系统的要求具体操作。

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起立案材料的,自收到立案材料之日编立“登”字号,并按照上述第四至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登记后的审查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应对当事人的起诉、申请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裁定或决定。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审执部门对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疑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认为不符合起诉或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或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本级人民法院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法院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督查部门投诉。纪检监察、督查部门如发现投诉情况属实,应当责令相关法院改正,并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不接收立案材料的;

(二)接收立案材料后不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没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立案材料内容的;

(四)对本院有管辖权而以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推管辖的情形;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法院登记立案实施细则(试行)》(珠中法(2015)4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凌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