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珠中法〔2015〕88号)
  发布时间:2022-10-28 16:16:35 打印 字号: | |

为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审判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2014-2018)》和《广东省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目标

通过界定各权力主体的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以权力清单形式明确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具体内容,以责任清单的形式提示不当行使权力的后果,使各权力主体的权责更加明确,构建权责明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努力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总目标。

(二)基本原则

1.遵循司法规律,“还权”于合议庭,让审理者裁判。除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行使的审判权力外,其他权力一律由合议庭行使。

2.分类界定,权力明晰。以审判权为核心,配置必要的个案审判监督权,确保审判权在有效监督下依法公正行使;设置科学的审判管理权,规范行使并服务于审判权的公正高效运行。明确确定各权力主体行使的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将与个案审判有关的权限均纳入权力清单。

3.权责一致。建立明晰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坚持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将审判权力与责任落实到审判组织及其成员。

 二、主要内容

(一)审判权

审判权由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行使。其中合议庭是行使审判权的中坚力量,除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需要由院长审批的事项外,其余审判权力一律由合议庭行使,充分还权于合议庭,减少审批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特别重大、疑难、复杂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院长、副院长、庭长通过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等方式行使审判权。

(二)审判管理权

审判管理权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及审判管理办公室行使,通过科学配置审判资源,组织、规范、指导、协调审判活动,服务和保障审判权公正高效运行。审判管理权体现为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的审判管理权主要包括审判资源管理、审判工作宏观决策、审判活动的规范、整体质效管理;微观的审判管理权,主要通过对关键节点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批,进一步完善办案流程,召集法官会议等。

(三)审判监督权

  审判监督权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以及纪检监察部门行使。其中,合议庭成员主要通过独立发表评议意见或建议召集法官会议讨论的方式行使审判监督权;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及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审判监督权主要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行使,重点是对涉及国家外交、安全、民族宗教、政治敏感、社会稳定等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审核监督,包括案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对当事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开展审务督查,实现廉政监督。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办公室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在行使案中监督权时,不得干涉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权力清单(详见附件一)

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各权力主体的权力范围。

(五)案件审批权限(详见附件二)

对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各层级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程序予以规范。

(六)责任清单(详见附件三)

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列举审判执行工作中的不当行为类型,从反面警示法官在审执工作中要依法、谨慎用权。

三、特别规定

(一)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属于审判权性质的事项,适用本方案的规定;属于非审判权性质的工作按照上级法院和本院现行相关规定运行。

本方案所涉有关审判权运行的特别事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行案件中,属于审判权性质的执行审查(救济)权适用本方案的规定,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权限按照现行相关规定运行。

(三)办理案件中涉及从法院划出款物(包括代管款物、诉讼费退费)、司法救助、司法委托、涉诉信访等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权力清单

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批权限暂行规定

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责任清单 

 

 

附件1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权力清单

 

一、院长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1.承办或参与合议案件,特别是审理特别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2.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

(二)审判管理权

1.负责全院审判管理工作;

2.主持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

3.决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

4.着重提升全院干警信息化应用水平,提高管理及办案效率;

5.依法由院长行使的其他审判管理权;

(三)审判监督权

1.监督涉及国家外交、安全、民族宗教、政治敏感、社会稳定等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2.依法需要院长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副院长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1.承办或参与合议案件,特别是审理特别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2.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

(二)审判管理权

1.对案件审理进行宏观指导,根据全院审判工作态势,优化内部流转程序;

2.协调重大审判活动的组织工作;

3.审核、签发司法建议;

4.依法决定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发布;

5.根据院长授权:

1)主持专业审判委员会;

2)决定审判人员是否回避;

3)决定刑事诉讼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是否回避;

4)批准对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批准提前解除强制措施;

5)决定对刑事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6)批准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的决定;

7)着重提升分管部门信息化应用水平,提高管理及办案效率;

8)院长授权的其他事项。

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院长授权常务副院长签发。

6.审核呈院长、常务副院长审批的事项。

(三)审判监督权

1.审核法官发改案件自查报告及案件评查分析报告

2.建议合议庭复议或召集法官会议讨论;

3.根据院长授权:

1)监督涉及国家外交、安全、民族宗教、政治敏感、社会稳定等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2)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3)决定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

5)院长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4.审核呈院长签发的文书。

三、庭长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1.承办或参与合议案件,特别是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2.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讨论案件。

(二)审判管理权

1.对案件审理进行宏观指导;

2.组织对各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工作,统一裁判标准,制订相关制度;

3.组织落实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部署的有关司法统计、调研、司法建议等工作任务;

4.组织落实案件判后答疑、复查、息诉罢访工作、妥善处理涉诉信访案件;

5.决定变更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6.提升本部门干警信息化应用水平,提高管理及办案效率;

7.院长、副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审判监督权

1.负责全庭案件质量监督工作;

2.监督涉及国家外交、安全、民族宗教、政治敏感、社会稳定等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3.建议副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建议合议庭复议或召集法官会议讨论;

5.审核呈院长或副院长签发的文书;

6.对本庭人员进行考评;

7.监督本庭干警廉洁自律,创先争优。

四、审判长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1.承办或参与合议案件;

2.主持合议庭庭审、评议活动;

3.签发本合议庭承办的全部案件的文书,应由院长、副院长签发的文书除外;

4.审核呈庭长、副院长、院长审核、签发的文书;

5.对妨害诉讼的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警告、指令法警强制带出法庭;

6.决定民事、行政诉讼中除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回避。

(二)审判管理权

1.指导和安排合议庭成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控制案件的审判流程等;

3.审核呈庭长、副院长、院长决定的审判管理事项;

4.监督合议庭完成案件审理信息录入、裁判文书上网等工作。

5.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三)审判监督权

提请庭长决定召开法官会议或建议庭长提请副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五、合议庭成员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审判案件。独立享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案件审判有关的所有权力,包括实体裁判权和程序裁判权,但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以及涉及国家外交、安全、民族宗教、政治敏感、社会稳定等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除外。

(二)审判管理权

1.开展专项调研;

2.提出司法建议;

3.撰写发改案件自查报告;

4.撰写案件评查分析报告;

5.督促审判辅助人员完成相关的案件审理信息的录入、裁判文书上传等工作。

(三)审判监督权

1.独立发表评议意见;

2.建议审判长提请庭长决定召开法官会议或提请副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审判委员会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1.讨论决定根据法律或上级法院明确规定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2.讨论决定法律空白、规则模糊、法律冲突等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3.讨论决定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特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审判管理权

1.听取审判工作汇报,审议并制定指导全局性审判工作的意见;

2.总结、推广审判工作经验;

3.研究并发布典型案例;

4.决定院长的回避

(三)审判监督权

对各类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作出认定。

七、审判管理办公室

(一)审判管理权

1.承担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协助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履行有关职责;

3.负责司法统计、评估、分析审判工作态势,开展审判指导和协调工作;

4.负责审判管理工作制度的修改、完善和落实工作;

5.组织案例选送、编撰工作;

6.本院安排的其他审判执行管理事务。

(二)审判监督权

1.负责监督、检查审判委员会决议的贯彻落实;

2.负责案件审理时限等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庭审活动规范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案件质量与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查工作。

八、审判监督庭权力清单

(一)审判权

1.审理再审案件;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二)审判监督权

对本院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九、纪检监察部门权力清单

(一)监督;

(二)执行纪律;

(三)追究责任。

 

 

 

 

 

附件2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批权限暂行

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长在审判工作中的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增强法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裁判意见负责。合议庭如有意见分歧,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裁判意见。

第三条 审判长对本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负有指导、组织责任和监督责任。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如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有重大分歧,审判长认为确有必要时,可提请庭长召集法官会议讨论或提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法官会议的结论应当记录在卷,供合议庭参考。

第四条 庭长对本庭的审判活动负有领导、组织和监督责任。对合议庭提交审核的案件有不同意见时,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但可建议合议庭复议或召集法官会议讨论。仍有重大分歧时可提请副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对本院或分管的审判业务负有领导、组织和监督职责。院长、副院长对庭长层报的案件有不同意见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但可建议合议庭复议、召集法官会议讨论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处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得签发本人未参与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仅对裁判文书是否符合合议庭决定或者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情形承担责任,不因签发裁判文书承担错案责任。

第九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合议庭层报的案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均为合议庭的参考意见,合议庭对裁判结果负责。

案件审批流程需全程留痕。

 

第二章  院长的案件审批权限

第十条  下列诉讼文书,由院长签发:

(一)申请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决定;

(二)其他依法由院长签发的文书。

院长认为必要时,可签发已授权副院长签发的文书。

第三章  副院长的案件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下列文书,院长授权主管副院长签发: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对当事人或旁听人员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批准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对刑事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四)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的决定;

(五)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决定;

(六)刑事诉讼中,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的决定;

(七)院长授权签发的其他文书。

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经主管副院长审核后,院长授权常务副院长签发。

第十二条  审核、签发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决定不予发布。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意见。决定经全体委员签名,由赔偿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四章  庭长的案件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决定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变更。

 

第五章  审判长的案件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除根据本规定需要层报审批的以外,合议庭对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依次签署,审判长签发。

审判长签发的裁判文书印制完成后三日内报庭长备案。

第十七条  决定民事、行政诉讼中除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十八条  签发补正裁判文书中笔误的裁定。

第十九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发出传票、通知、调查函、公告等程序性文书。

第二十条  签发审计、评估、鉴定和结算等事项委托文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属于审判权性质的事项适用本规定,属于非审判权性质的工作仍按照上级法院和本院现行相关规定运行。

本规定所涉有关审判权运行的特别事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二OO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的《珠海市法院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王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