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珠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08 15:34:28 打印 字号: | |

案例1

肖某诉银某旅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归责原则

 

案件提要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严格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其他法律原则和规则均不适用,而不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宜适用。

争议焦点

在银某旅馆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银某旅馆对住客死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肖某入住珠海市斗门区银某旅馆(以下简称银某旅馆),后从该旅店房间跳楼自杀。肖某死亡后,其父母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某旅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肖某坠楼后,公安民警与旅馆职员进入肖某登记入住的房间时,发现房门反锁,门内扣上安全链,窗户打开。肖某入住的房间内配备一张床,床前墙壁安装一台电视机,电视下面放置一张桌子及一张活动椅,桌子高度约76厘米,桌子右上方为房间唯一窗户,窗台高度约98厘米,窗户宽约87厘米,高108厘米,装饰两格玻璃窗,右窗固定不可打开,左窗为宽约41厘米、右侧扇形打开型窗门(左侧连接固定窗框),窗门安装限位装置限制窗户完全打开,该窗门以左侧为轴扇形打开后右侧最大宽度约为16厘米,窗户外临空无防护设施。银某旅馆已获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银某旅馆补偿肖某父母损失5万元。宣判后,银某旅馆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主动追求死亡结果,在银某旅馆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加重银某旅馆的义务,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银某旅馆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肖某自杀的行为是其自身主动追求的结果,并非银某旅馆过错行为所致,本案并不存在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银某旅馆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二审判决的依据在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具有弹性的原则,对其适用具有补充性,须谨慎适用。该案判决后社会反响良好,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对话法官

小编:请谈谈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体会和判决的社会意义。

法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息事宁人或者让当事人“心理平衡”,存在滥用公平原则的情况。不论各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各打五十大板。这样看起来解决了问题,实则起到了负面示范效应,为类似案件当事人缠诉、闹访埋下了隐患,对于没有过错的人来说,反而是不公平。该判决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是对于人道主义的补偿,不应当由法院判决。如果“谁闹谁有理”、“谁死谁有理”,则公民共建公平社会的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因此,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以所谓的同情弱者等观念为导向,而是充分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基本立场,从而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2

张某诉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等排除妨害案

——住宅小区设立基站属经营性行为,应依法经业主同意

 

案件提要

移动通讯运营商在居民住宅内或屋顶设立通信基站的行为是经营性行为,改变了房屋及屋顶的使用用途,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权利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权利人有权请求拆除。

争议焦点

移动通讯运营商在居民住宅内或屋顶设立通信基站是否属于经营性行为?是否需要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权利人同意?

基本案情

张某勇于2000年购买珠海市某某花园37栋701房并登记为权属人。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0年购买楼上801房,2015年801房权属人又变更为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701、801两套房的用途均为住宅。

2000年7月1日,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在801房和37栋楼顶天面设立移动通信基站。2013年3月28日,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从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37栋楼顶用于设立基站。上述公司设立的基站均经电磁辐射测试,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项目目标管理值的要求,通过省环保厅同意建设和批准运行。其后,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及联通公司三家出资设立铁塔公司,2015年11月1日起,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设立在801房和37栋楼顶通信基站的运营建设,提供无线网络的平台,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和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可以在平台上增加运营商的设备,并直接向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支付使用平台的租金。

张某勇认为,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和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801房和楼顶设立基站行为是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故提起拆除通信基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在801房设立基站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在37栋2单元楼顶放置通信基站设备应当依法经过共有部分权利人同意,张某勇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和共有部分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拆除上述基站设备。据此,一审判决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排除妨害,拆除设置于珠海市某某花园37栋801房和37栋2单元楼顶的基站。宣判后,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解决人口密集居住小区的通话质量问题,移动通信运营商往往会在小区内设立移动通信基站,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利用自有物业或租赁小区物业(主要是住宅)安放基站设备;二是租赁小区公共区域,如楼顶天台安放基站设施。本案中涉及到上述两种情形,基站设置在小区建筑物内,长期无人居住,容易产生安全隐患,增加小区内部不安定因素。虽然移动通信运营商在设置基站时通过了环保部门的审批验收,噪声和辐射都达到国家标准,但是长期基站运行的噪声和辐射可能会引发小区业主的不安,近些年有关在居民区内设立基站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本案界定了经营性用房的定义,阐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对在住宅内或小区共有部分设立基站的法律规定进行论述,指引移动通信运营商合理合法在小区内设置通信基站,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您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法官:移动基站的设立虽然不宜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却系为了小区居民提供通信服务,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妥善解决公众服务与个别业主之间权利冲突的情况,主要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基站设立的噪音及电磁辐射安全防护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于噪音及电磁辐射不达标的基站,一律应予以拆除。2.基站设立的主体及目的。如仅是移动运营商为了附近居民提供通讯服务而设立,则认定为经营性行为。如是为了国防等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则认定为公共利益。3.基站设立是否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同意。即在住宅小区内设立基站,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基站时,一般应经相邻物业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在住宅楼顶设立基站,应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案例3

钟某、张某诉中某城房地产公司、威某体育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泳池溺亡之过错责任认定

  

案件提要

    泳池经营者对与之形成游泳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不能替代或免除未成年受害人父母的监护职责。

争议焦点

    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基本案情

受害人钟某甲和受害人钟某乙是姐弟关系,二人均为未成年人。2018年7月30日晚19时46分左右,其二人在无监护人陪同、未携带救生圈、泳帽的情况下,自行购票进入其居住小区内的泳池(经营者为威某体育公司)游泳。事发时当班的共有8名威某体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部分无救生员资格证。19时55分左右,一名工作人员发现受害人钟某乙在深水区疑似溺水,立即呼救并救援。后发现受害人钟某甲在池底,该工作人员立即拖带受害人钟某乙上岸,同时呼叫其他救生员救援,后另一名工作人员将受害人钟某甲捞起。工作人员和现场的泳客对两名受害人分别进行心肺复苏。工作人员将两名受害人送到医院继续抢救,次日,受害人钟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

该泳池由中某城房地产公司建设,由中某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威某体育公司曾在2017年与中某城物业公司签订游泳池承包合同。后因中某城物业公司撤出涉案小区的管理,合同终止。2018年6月16日,威某体育公司与中某城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游泳池承包合同。威某体育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泳池投保了游泳场所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威某体育公司在珠海市斗门区体育局备案的救生员资格证名单和事发当天该泳池现场公告栏张贴的不符。该泳池设成人池和儿童池各一个。多处设计不符合GB19079.1-2013的要求。威某体育公司建立的岗位责任制度及注意事项规定,12岁以下及身高1.3米以下儿童必须在监护人陪同下方可进入游泳池内,必须穿着泳装、泳帽、救生圈才能下水游泳。严禁儿童进入深水区。

两名受害人的监护人陈述,两名受害人均不会游泳。事发时,其监护人并不知道两名受害人下楼游泳。两名受害人的购票资金来源于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泳池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其次,建设单位建造泳池多处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存在建造方面的过错;再次,发包方未按规定落实和加强外包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方面的过错。此外,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自负相应责任。故对受害人因溺水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应由泳池经营者承担50%的责任,由发包方承担20%的责任,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宣判后,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通过前述案例的裁判,旨在倡导经营者切实提供安全保障,家长自觉履行监护职责,安全生产主体积极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通过各方努力,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事故的再度发生。同时从前述案例的裁判为导入点,进行理论延伸思考,探析溺亡事故中“合理限度”的内涵界定及过错责任的划分标准,增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认定的可操作性。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您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法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直接责任,即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需要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二是补充责任,即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应受保障的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方面。若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安全保障义务人需在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4

李某与陈某、乙省卫计委、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案件提要

民事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欺骗法庭,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争议焦点

甲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甲公司与乙省卫计委签署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省四级计生服务机构免费提供“xx治疗仪”,由各级计生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耗材经费,并委托乙省丙公司收取相应的货款。甲公司依约提供“xx治疗仪”设备后,乙省各级计生服务机构未能如期向丙公司(受甲公司委托)支付相应的耗材经费。

2015年至2016年间,甲公司以其司机陈某的名义以借款的形式向丙公司转款三千余万元,并约定该款项用于归还丙公司及乙省卫计委对甲公司的“xx治疗仪”耗材欠款。案涉款项到账后,丙公司随即将该款转回给甲公司,丙公司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款项。

2018年1月,陈某以丙公司及乙省卫计委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丙公司向陈某偿还三千余万借款,后丙公司经清算注销,《清算报告》注明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李某承担。李某无力偿还借款,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对一审中捏造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承认认可,再审法院依法分别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民间借贷关系的公民李某及陈某各作出罚款2万元,对法人甲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裁判结果

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丙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三千余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执行过程中,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经过甲公司安排转入丙公司之后,丙公司随即将该款转回甲公司,丙公司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款项。同时,陈某自认以其名义转给丙公司的款项,是受甲公司安排所为,陈某与丙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据此,陈某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丙公司,理据不足,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尤其是民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虚假诉讼的泛滥既是对公民守法意识的践踏,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更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的践踏。人民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本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有效的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您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法官: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实践审判中,客观存在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难的问题,我们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通过精准识别虚假诉讼,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有效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奋力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信仰。

 

案例5

谢某文诉广某物业、三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物业公司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建筑物外墙脱落致损担责

案件提要

物业管理人应依据物业合同约定对包括外墙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筑物外墙脱落,并非抛掷物品或其他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物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对外墙脱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物业公司并非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政府及小区业主未向物业公司拨付专项维修基金,建筑物外墙脱落非物业公司过错导致,侵权责任是否应由全体业主承担?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4日12时,谢某连与吴某英途经珠海某小区一栋单元楼下时,被该栋建筑物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导致谢某连头部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某小区于2008年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君某公司(甲方)与广某物业(乙方)在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广某物业对某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乙方应提供的基本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楼盖、屋顶、外墙面等)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确保物业区域内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等。某小区自交付使用至涉案事故发生时,一直由广某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谢某连被某小区建筑物脱落的外墙砸中死亡后,其亲属与广某物业签订《协议书》,广某物业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谢某连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用等共计12万元,并在协议书中确定因对谢某连死亡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此后,谢某连的亲属谢某文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广某物业作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是其应尽的职责。某小区交付使用距今已有十年时间,部分外墙瓷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老化、脱落的迹象,已经给小区住户及过往行人造成了安全隐患。虽然某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人无权征收及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广某物业在明知所管理的小区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时,既未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排查,亦未在外墙瓷砖出现老化、脱落的建筑物周围设立警示标志,以加强小区业主及来往行人对于安全隐患的防范,作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广某物业并未尽到管理职责,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一)广某物业向谢某文支付赔偿款共计897068.83元;(二)驳回谢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某物业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广某物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高层建筑在城乡生活中日益常见。但是,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建筑物容易出现外墙老化、砖石脱落、坠落的情况,由其是高层建筑,脱落、坠落的外墙、砖石对于建筑物周围的行人及财产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这就要求物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积极妥善的履行对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否则,即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以建筑物外墙坠落为视角判令物业管理人因未尽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督促物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妥善管理、养护、维修年久失修的建筑物,有着良好的宣传和教育效果。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您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法官: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引发的民事纠纷存在影响面广、难以查找直接侵权人等特点,处理时存在一定难度,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明确具体侵权人,处理时需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对于坠落物、抛掷物区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在物件损害责任编中对于坠落物、倒塌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情形分别予以了规定,第八十五条主要对应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坠落、脱落致损情形,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倒塌物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七条则主要针对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三)法律对应坠落物、倒塌物、抛掷物致损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处理案件时应区分应用。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针对物的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所有人设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第八十六条则在严格责任基础上,设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免责情形,第八十七条确定了当抛掷物或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时,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补偿责任。

此外,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其中第12点规定应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案例6

贺某、芦某诉珠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案

——如何通过司法建议实现行政诉讼双重目的

 

案件提要

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行政执法,都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实现这双重目的,应贯彻合法性原则;司法建议作为柔性司法审查手段,在实现双重目的方面富有潜力,值得灵活运用。

争议焦点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机关据此拒绝撤销无效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司法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芦某于2002131在青岛登记结婚并领证;20041015,又到珠海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证。原告贺某、芦某称,贺某在办理获取澳门居民身份时,需结婚证件,但找不到结婚证,遂去被告处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贺某、芦某申办离婚手续时,通过联网查询,发现二原告有两次婚姻登记,遂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其后,原告请求某区民政局撤销第二次婚姻登记,而被告以撤销无依据为由拒绝,并建议诉至法院。二原告遂诉至珠海中院,请求撤销第二次婚姻登记。 

庭审中,二原告经批评教育后,坦承过错并愿具结悔过;而被告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3条规定,强调依申请撤销有违规章。法院认为,被诉第二次婚姻登记,系当事人欺骗而重复登记,应予撤销,并决定先行通过司法建议方式,力求化解行政争议。之后,法官立即与被告负责人沟通,告知如不按司法建议依职权撤销,法院将判决被告败诉,即判决撤销被诉第二次婚姻登记。

裁判结果

珠海中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在二原告向其具结悔过后依职权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被告在收到司法建议后,依职权将被诉婚姻登记予以撤销,并及时回复法院。随即,二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珠海法院遂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澳案件,经协调最终以裁定准许撤诉结案,属于“小案”,但涉及行政诉讼两立法目的协同、合法性审查和规章如何参照等大问题。监督行政执法,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职能;而解决行政争议,是2015年《行政诉讼法》新增的立法目的。据此,行政审判应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力求官民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中,二原告弄虚作假致使重复婚姻登记,法官在庭审中予以批评教育,旨在维护诚信友善的主流价值。两原告第二次婚姻登记因重复登记而无效,被告应当依申请撤销但拒绝撤销,该消极行为,与服务行政理念不符,通过庭后及时发出的司法建议得以纠正。所以说,本案以扼要而又快捷的协调方式结案,首先避免了直接审查案涉规章合法性的敏感与疑难,而且实现“官了民了”诉讼目标,既维护了正常的婚姻秩序,还通过司法审查促使被告提升了执法水平。

对话法官

小编:本案中,行政机关强调适用案涉规章,请从司法审查角度简要评述规章适用与第二次婚姻登记问题?

法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所谓“参照”,是指案涉规章并非当然适用,而应结合案情作出判断。《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属于规章,其第53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该规定关于不予受理的条件过窄,并非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系当事人欺骗而重复登记,明显缺乏存在的基础,依法依理均应撤销。

小编本案通过司法建议促成撤诉,那么,请结合本案谈谈,如何通过司法建议实现“官了民了”?

    法官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而言,人民法院负有监督行政执法亦即司法审查的职责。司法建议,基于司法审查而出,是柔性司法审查,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的边界大有作为。欲实现“解决行政争议”和“监督行政执法”双重目的,必须紧紧依托法律所赋予监督职责,就案释法,就案护法。本案中,合议庭首先对规章《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3条规定予以分析,认为该规则过窄,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进而认定被告负有依职权撤销被诉婚姻登记的职责。据此,法官立即与被告负责人沟通,告知如不按司法建议依职权撤销,法院将判决被告败诉,即判决撤销被诉第二次婚姻登记。这种以合法性审查为内核、以判决方式为后盾、以被告有限选择为指引的协调方式,是司法建议能实现“官了民了”的内在逻辑。

   小编:本案在审理中即发出司法建议,请谈谈如何把握司法建议发出的时机?

    法官通常,司法建议在结案时或结案后发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突破常规,在审理中即可发出。这里的“必要时”,是指经审理发现行政争议症结所在,可通过司法建议推动实质争议解决之情形。本案中,合议庭发现争议实质在于,被告片面强调依职权撤销被诉婚姻登记无法律依据,涉嫌机械执法,因而引发本案。于是,法官突破司法建议发出的常规,在审理中即发出司法建议。当然,司法建议无论何时发出,都以事先与行政机关作必要沟通为宜。如此,才能确保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的效果。

 

案例7

珠海某城公司申请执行深圳某侨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执行中司法建议 挽回国有资产千万损失

 

案情提要

在执行中,发现当事人、案外人通过编造事实等违法方式侵吞国有资产事实,主动作为,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敦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提请相关部门纠错,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争议焦点

执行中查询到财产为被执行人对珠海某侨公司名下股权。而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本来应当享有的权利更大,应当为该公司名下土地的使用权人。执行中应如何处理,才能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基本案情

珠海某城公司与深圳某侨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中院作出(2017)粤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某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某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亿余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深圳某侨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依照珠海某城公司的申请,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等多种途径查询,仅查询到深圳某侨公司名下持有案外人珠海某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珠海某侨公司)90%股权。处置股权需要评估股权价值,评估股权价值需要案外人珠海某侨公司提供账册,而案外人珠海某侨公司早已人去楼空,连法定代表人也已去世多年,案件一度隐入僵局。

执行干警认真负责,根据蛛丝马迹,辗转深圳、广州、清远多地走访被执行人的上级单位、登记股东,查明:案外人珠海某侨公司涉嫌编造事实骗取相关部门将原属于被执行人深圳某侨公司名下座落在原珠海市西湖开发区R6地块16589.67平方米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R6地块使用权],过户登记到珠海某侨公司名下。执行干警本着高度责任感,认真研究其中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第7条第4项之规定,果断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在2019年6月25日前,提请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认定当年将R6地块由深圳某侨公司分割过户登记到珠海某侨公司名下的行为错误,同时请求,将拟发放给珠海某侨公司的105,311,161.68元补偿款改决定发放给深圳某侨公司,在决定后实际发放前及时通知我院。”

为了加强司法建议的影响力,执行法院还将上述司法建议抄送给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执行结果

相关部门收到建议后,高度重视。2019年12月10日,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复函称,R6地块使用权实际权属人应为深圳某侨公司,该用地补偿权益1.05亿余元应由深圳某侨公司享有。依据前述复函,执行法院立即向相关部门提取了上述用地补偿权益1.05亿余。因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第某城市开发公司设定收款账户需要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后暂存执行款账户。同时申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至此,相关部门纠正当年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法院迅速将1.05亿元执行到位,同时挽回国有资产损失1千万余元。案件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

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办案、机械办案,而应主动作为,积极灵活探索解决路径。本案中,珠海中院敏锐发现涉案公司存在编造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主动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通过部门联动方式,一举扭转执行僵局,挽回国有资产损失数额之大、之快,创近年之最。

对话法官

小编:本案中珠海某侨公司如何侵吞国有资产?

法官:案外人珠海某侨公司涉嫌编造事实骗取相关部门将原属于珠海某城公司债务人深圳某侨公司名下 R6地块使用权,过户登记到珠海某侨公司名下。具体表现在,珠海某侨公司登记股东为深圳某侨公司(占全部股权90%)、吴金华(占全部股权10%),不属于集体企业,但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单位性质”栏却填写“集体企业”,更为重要的是,珠海某侨公司与深圳某侨公司属于不同企业,且从未变更过名称,但是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申请理由栏”却填写“因单位更名,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理由是相关部门同意过户登记的依据。珠海某侨公司在此方面编造事实,涉嫌构成骗取登记。

小编:本案是如何通过执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的?

法官:一是深圳某侨公司财产可能至少流失1千万余元。R6地块使用权过户到珠海某侨公司名下后,相关部门收回相关土地使用权,拟补偿给当时登记产权人珠海某侨公司1.05亿余元。深圳某侨公司占该公司全部股权90%,即使清算解散珠海某侨公司,深圳某侨公司也只能拿到上述全部补偿款的90%,深圳某侨公司财产可能流失10%补偿款,高达1千万余元。

二是珠海某城公司债权可能会少受偿1千万余元。依据(2017)粤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仅深圳某侨公司负有珠海某城公司支付1.05亿余元。而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仅查控到深圳某侨公司名下对珠海某侨公司90%的股权。依据前文分析可知,深圳某侨公司的此种财产状态,相较于拥有土地使用权,财产可能要少1千万余元。可能直接导致珠海某城公司债权少受偿1千万余元,结果是造成国有资产可能流失1千万余元。

对于珠海某城公司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珠海某城公司资产托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化解。由于年代久选,直接提起诉讼可能会面临时效已过而败诉的风险,故提请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认定了当年将R6地块由深圳某侨公司分割过户登记到珠海某侨公司的行为错误。鉴于目前R6地块使用权已收回,恢复登记已不可能,现将拟发放给珠海某侨公司的1.05亿余元补偿款,改决定为发放给深圳某侨公司,并立即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依法予以提取,通知相关部门将补偿款项支付到执行法院执行款代管账户,用以清偿深圳某侨公司对珠海某城公司的债务。

 

 

案例8

上诉人谢某家犯寻衅滋事罪案

——对使用一定暴力夺取融资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件提要

    汽车金融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指示,使用暴力手段收回被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人转手的抵押车辆并交还给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公司索取债务,因主观方面不符合单纯劫取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和动机、客观方面行为暴力强制程度较弱,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争议焦点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区别。

基本案情

    上诉人谢某家依据其任职的万某公司委托,为了帮助公司索取债务,纠集莫某龙、谭某通过车辆定位和现行踩点,在被害人所居住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行取得车钥匙,致使被害人陈某轻微伤,并撞毁停车场出口处栏杆,取得其认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涉案车辆后交还给公司保管。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谢某家并不具有抢劫罪中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仅是依据万某公司委托,为了帮助公司索取债务而使用了暴力手段取得其认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涉案车辆,故改判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汽车金融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指示暴力收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人或债务人转卖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从厘清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区别出发,对上述汽车金融公司员工为追债而暴力抢车行为作出定性。

对话法官

小编:当汽车金融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指示,暴力收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人或债务人转卖车辆时,到底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官: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最显著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动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抢劫罪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劫财的目的较为纯粹,一般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知悉;而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行为目的并非完全为了获得财物,行为人殴打他人并强占财物时主观上往往还具有逞强霸道、报复或私力救济等其他目的。两罪的区别之二在于客观上行为人实施“强拿硬要”暴力行为的强制程度不同。抢劫罪作为刑法中的重罪,构成要件应当要求严格,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十分明显的;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

 

案例9

李某烨诉梅某华、吴某群、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案件提要

只要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盈利性,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依法确认为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

出借人在3年内反复多次向他人出借款项,涉诉的尚未达到10次,能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基本案情

李某烨与梅某华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梅某华向李某烨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7%/月,吴某群作为梅某华的妻子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以梅某华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某房产与李某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9月12日起,李某烨多次催促梅某华还款,并要求吴某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人均未履行。

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李某烨作为出借人向他人多次出借款项,并办理了30次房屋抵押登记,其中仅2018年即办理了15次抵押登记。李某烨作为出借人在珠海市两级法院共提起5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梅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吴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某房产的抵押约定。宣判后,李某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梅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吴某群对梅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李某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盈利性,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职业放贷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极大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本案裁判对于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对审理涉职业放贷行为类案件的心得和体会?

法官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授权民间借贷活跃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目前广东省地区暂未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制定具体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举重而明轻,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比上述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更宽。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即使超过了2年,尚未达到10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审查涉案借款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借款金额、出借人资金的来源等特征亦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方法院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加大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力度,同时主动强化审判职能,对确实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断提高对职业放贷人的甄别力度。

 

 

案例10

谢某芳与柏某公司、博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跨境劳动争议纠纷关联企业的认定

 

案件提要

    同一时期同一劳动者与境内外不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两个企业存在经营管理统一、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工作场所混同、名称类似等部分或全部情形,而劳动者工作内容均指向同一内容,可以综合上述要素认定上述企业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所指的关联企业。

用人单位及其境外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累计计算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争议焦点

    案涉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三家公司是否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所指的关联企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是否合并计算其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珠海A公司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珠海A公司工作,任系统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原告与B澳门公司关系: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B澳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系统专员一职,劳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工作地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某项目部,月薪为澳门币135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原告入职被告C(横琴)公司情况:1.被告C(横琴)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C(横琴)公司处工作,岗位:系统专员。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7月原告入职后,被告C(横琴)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入职时间并非2017年7月1日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3.离职时间: 2017年9月30日。

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反映被告珠海A公司与第三人B澳门公司实际上就是统一的经营管理。原告与秦某还进行了对话,双方陈述了原告在澳门期间的工作情况,原告为此进行了录音。

被告C(横琴)公司董事长为钟某,副董事长为秦某。被告珠海A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第三人B澳门公司。被告珠海A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钟某和秦某,法定代表人原来也是钟某,直至2016年12月才变更为秦某。

裁判结果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C(横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17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8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63.72元、2017年7月至9月平时、周末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16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06.67元;被告珠海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533.33元;另被告C(横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须办理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手续;

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时,列举了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为情形之一,但劳动法律法规中对何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关联企业以及境内外企业之间是否可以成为关联企业并未明确。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准确界定上述两个问题,填补了司法解释的空白。

对话法官

小编:遇到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如何保障其自身权益?

法官:当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候,首先是要尊重企业的安排。在尊重安排的前提下,注意保管好相关证据,以便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列举出强有力的证据。本案劳动者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QQ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这两份关键证据的缺失直接导致在仲裁阶段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劳动者在珠海A公司和B澳门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诉讼阶段劳动者将上述关键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据此作出了与仲裁裁决书不一样的判决,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切实保护了劳动者自身的利益。

 


 

 

 

 

 
责任编辑:郭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