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珠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08 15:30:13 打印 字号: | |

案例1

 

新堂村村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基本案情

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的部分村民因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村委会的村干部(认为涉嫌职务犯罪)、部分村务工作(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利益分配、款项支出等)不满,并且要求完善新堂村经济合作联社组织架构,曾多次到区、市信访部门上访。2016年3月许,在镇政府的提议下,该部分村民成立了“维权小组”,代表村民表达诉求。被告人林卫某、刘经某、林锦某、林耀某、林乐某先后加入了该“维权小组”。2016年4月20日,部分“维权小组”成员和村民在斗门区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及静坐以表达诉求。2016年8月6日,维权村民到市里相关部门上访后未果,村里的部分老人提出堵塞村府,于是被告人林卫某、刘经某、林锦某、林耀某、林乐某等村民代表和部分村民就在被告人林耀某家中相商,对堵塞村府的提议一致通过,并定于2016年8月8日堵塞村府,以引起上级部门的注意,解决他们的诉求。

2016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林卫某、刘经某、林锦某、林耀某、林乐某及部分村民到村府门口聚集,有村民在村府门口敲锣鼓,用喇叭播放“打倒新堂贪官,还我养命良田”等标语口号,在村府大门附近拉上横幅,村民聚集人数不断增多。该村民分班把村府正门和后门进行全天24小时堵塞,不让村干部和工作人员进村府办公,有村民来办事,围堵村民就劝他们回去,经费由村民自发捐助。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为村民开具证明等部分村务工作可以开展。如有其他村民来村委会办事,围堵村民则对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跟随监督,办完事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得离开村府。

2016年11月10日,部分“维权小组”成员(含五被告人)及村民到省人民政府及省信访部门上访未果。次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对被告人林卫某、刘经某、林锦某、林耀某、林乐某在省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诉求已三级终结,不受理该上访,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离,但他们一直不接受劝告不肯离开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

围堵村府的行为,致使该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间无法正常办公。致使无法对外开展经济活动;致使未能按期收取租金;致使村民报建房屋、开具入学证明、购买社保等申请无法正常进行;致使村计划生育、贫困学生救助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上述围堵村府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为必要的共犯。聚众的情况下,参与者往往处于随时增多与减少状态。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本案中,被告人林卫某、刘经某、林耀某、林锦某、林乐某于2016年8月6日在被告人林耀某家中相商时,一致同意于8月8日在村府门口与村民一起堵塞村府,主观上有作为聚众成员从事堵塞村府的意思,即指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一员而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客观上村民有堵塞村府的前门和后门,阻止村委会工作人员入内办公,被告人则有在现场实施绑横幅、静坐、喊口号、跟随监督等行为,均是积极参加者,且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不能以村府也是经济联社的办公场所为由,随意侵害其他法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卫某、刘经某、林耀某、林锦某、林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情节严重,致使新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不当,本院不予认定。指控五被告人多次煽动村民,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人林卫某、林耀某、林锦某、林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卫某、林耀某、林锦某、林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本院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经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林卫某、林锦某、林耀某、林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众型犯罪,涉案村民没有通过正确途径来表达诉求,原因之一在于其法律意识欠缺,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案对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指引意义,也有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案例2

 

邹某芳诉珠海市政府、市海洋局海域使用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芳与珠海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经营合同期满后珠海某旅游公司随“海域使用证”的续期年限的二分之一时间为邹某芳继续经营的时间,其分配原则顺延执行。珠海某旅游公司因其《海域使用权证书》过期,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一年,其后获批并领取续期一年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邹某芳认为续期一年过短,即向海域管理机关要求续期更长时间,因诉求未果,先以珠海某旅游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珠海市人民政府等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续期一年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判令被告重新审批《海域使用权证书》续期申请。

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邹某芳无原告资格为由,驳回邹某芳的起诉。宣判后邹某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生效裁定认为,邹某芳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原告资格的法定标准。首先,邹某芳与珠海某旅游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制约公权的行使,且邹某芳并非本案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登记行为之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案涉实质争议即续期年限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对邹某芳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近些年,行政诉讼收案大增,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会告”和“随意告”的现象较为突出,从而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依照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判断原告资格,时常会遇见模糊边界。尽管关于“利害关系”已有共识,它指行政法(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但理解该抽象法律概念仍存分歧。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不少原告基于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某行政行为有交集而“民告官”。于是,如何判断类似原告起诉是否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已成为依法规制行政诉权行使的疑难。本案审理思路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意义,也对“不会告”和“随意告”的公民原告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3

 

陈某妮与钟某冲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钟某冲、陈某妮于2007年底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09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钟某滢,2011年6月28日生育儿子钟某熙,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珠海市生活。2017年11月13日,陈某妮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11月23日,陈某妮以钟某冲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号为(2017)粤0402民保令22号。2017年12月22日,钟某冲以陈某妮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号为(2017)粤0402民保令24号。

陈某妮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8月5日,钟某冲书写保证书,承认曾殴打陈某妮并保证不再进行殴打。2012年至2016年,陈某妮先后五次报警称在家中被钟某冲殴打,其中2017年7月28日伤情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睑皮下出血、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2014年8月12日钟某冲报警称被陈某妮砍伤,警察到场后发现仅有抓伤,无其他伤情。

2017年开始,双方冲突更加激烈,数次报警。2017年2月23日,陈某妮报警称被钟某冲殴打,病历显示其左面部有长约6cm表浅皮肤软组织刮裂伤。同年5月30日凌晨1时50分,陈某妮报警称在家中被钟某冲殴打。同年6月16日,陈某妮发现钟某冲在珠海市某酒店与其他女性同宿,带其父亲及其他亲属一起前去“捉奸”,见到钟某冲与一女性在一起,双方发生冲突造成钟某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7年6月26日,钟某冲报警称被陈某妮殴打,伤情鉴定为“右足底3.5cm×1.6cm的类椭圆形范围内见皮肤缺损”。钟某冲称当日双方争吵后其摔碎瓷花瓶,后其不想继续争执准备离开现场,陈某妮捡起碎瓷片刺其右脚底导致受伤。陈某妮对此称当晚钟某冲饮酒后回家,因对6月16日的“捉奸”事件怀恨在心,再次对其实施殴打、抓扯头发,还打碎了花瓶,最后在穿着拖鞋追打陈某妮的时候被花瓶碎片割伤脚底。

2017年7月25日,陈某妮、钟某冲均报警称被对方殴打。钟某冲对警察称被陈某妮用碗打至头破血流,自己没有还手。伤情鉴定显示钟某冲“头顶枕部见两处长度分别为0.5cm和1.5cm的缝合创口;项部见1.4cm×0.3cm的未缝合创口。”陈某妮称当日双方再次因为钟某冲婚外情的事发生争吵,钟某冲用拳头打陈某妮的左眼一拳,陈某妮手上拿着钥匙,为了防止继续挨打胡乱挥手抵抗,手中钥匙划破了钟某冲的头。随后钟某冲和其父亲一起用拳头打陈某妮头部十余下,过程中陈某妮用碗砸伤钟某冲头部。伤情鉴定显示陈某妮左眼下眼睑处3.0cm×1.0cm皮下出血,左前臂中段后侧11.0cm×6.5cm皮下出血,右手环指1.6cm长的浅划伤。

双方邻居陈某燕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6年至2017年8月期间多次看到钟某冲对陈某妮及子女大吼大叫,还曾见到钟某冲在双方经营的金象苑商铺用拳头打陈某妮面部、眼睛,用石块、桌子砸陈某妮脚,其数次见到陈某妮眼部、面部青紫肿胀,手、腿受伤。

双方确认,钟某冲曾于2002年至2007年在武警部队服役。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从查明事实来看,钟某冲在2008年书写保证书承认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经对陈某妮实施过家庭暴力。陈某妮提交的数次报警记录、门诊病历、伤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燕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多次被钟某冲殴打,面临家庭暴力危险,应当为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钟某冲主张的四次家庭暴力中,2014年8月12日报警称被砍伤,但警察到现场后发现仅其背部有抓痕,证明其在报警时作虚假陈述。2017年6月16日是因陈某妮发现钟某冲深夜在酒店与其他女子在一起而起冲突,且并无证据显示是陈某妮殴打钟某冲致其受伤。钟某冲称陈某妮在2017年6月26日其准备离开现场时用碎瓷片刺伤其脚底,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陈某妮陈述是钟某冲在对其进行殴打时自己踩到碎瓷片受伤,与钟某冲的伤情更为相符。2017年7月25日事件中,钟某冲称自己仅是被打未还手打陈某妮,与陈某妮多处受伤的事实不符。而陈某妮承认自己在抵抗过程中钥匙划伤及用碗砸伤钟某冲头部,与钟某冲受伤相符,可见陈某妮对事件经过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陈某妮为中等身形的女性,钟某冲为身材健壮的男性,还曾在武警部队服役,从双方身高体重、力量对比来看,陈某妮也难以主动对钟某冲发起攻击行为。综上,钟某冲多次对陈某妮实施家庭暴力,陈某妮仅是在抵抗时造成钟某冲受伤,不能以此认定陈某妮也对钟某冲实施了家庭暴力,钟某冲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

对陈某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402民保令22号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钟某冲对申请人陈某妮实施殴打、威胁等家庭暴力行为。因钟某冲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粤0402民保令2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钟某冲的复议申请。

对钟某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粤0402民保令24号民事裁定,驳回钟某冲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因钟某冲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又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402民保令2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钟某冲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均以对方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暴法实施后,随着公众对人身保护令的认知和接受程度提高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本案对解决这一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从该定义来看,反家暴法仅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式为殴打等侵害行为,在双方都对对方实施了殴打的情况下,单纯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可能会得出双方的殴打行为都是家庭暴力,应当给双方都发出保护令的处理结论。如此,则不利于鼓励受暴方在遭遇家暴时及时反抗自救,有违反家暴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立法本意。

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施暴方控制受暴方的手段。有无受伤是判断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并不是唯一判断标准。在都有受伤的情况下,应从双方力量对比、事件经过、受伤部位、伤情特征等方面区分主动攻击的施暴方与反抗时造成施暴方受伤的受暴方。受暴方为反抗家庭暴力而对对方进行殴打造成对方受伤的,并不具有控制对方的意图,不应被认定为家庭暴力。

 

 

案例4

 

刘某诉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刘某购买的油品标签上以橄榄图形、橄榄绿、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品种,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配料,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而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

得一商贸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按照国家标准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刘某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标签没有标示葵花油和橄榄油的含量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者造成其误导而购买产品,无法证明得一商贸公司作为经营者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主观过错,也无法证明刘某因食品安全问题遭受到人身健康、财产的实际损失。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专门针对同类产品起诉要求十倍赔偿,违反立法精神,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3日,刘某在得一商贸公司处购买“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5瓶,共计815元,得一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刘某开具了销售小票和发票。刘某当庭出示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西班牙初榨葵花橄榄油”、“天然的西班牙橄榄果香、橄榄油西班牙进口”,正中印有橄榄果图形,左下角印有“欧洲橄榄油(澳门)有限公司监制”,右侧印有“初榨葵花橄榄油,高品质食用调和油”,“执行标准:SB/T10292(调和)”,左侧印有:“配料:一级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原产国:葵花籽(非转基因)—见瓶身,橄榄果(非转基因)—西班牙”,生产工厂:珠海市银泰油脂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标签及包装整体色调为绿色。刘某认为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添加的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配料”,但未标注橄榄油的比例或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得一商贸公司提供的由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检测所以《食用调和油(SB/T10292-199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为检验依据,对涉案商品生产商珠海市银泰油脂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高品质食用调和油)”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合格,其中载明了标签符合GB7718-2011 、GB28050-2011格式的要求。另查明,刘某多次向不同经营者批量购买“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也多次以“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未标识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退回货款和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粤0402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一、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退还货款815元。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退还“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5瓶,如未能退还,以每瓶163 元折抵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刘某的上述货款;二、驳回刘某要求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刘某、得一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食用油标签上的橄榄图形和文字说明是在强调该食用调和油中有橄榄油成分,橄榄油本身具有特殊的香气,价格高于一般食用油,故应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涉案食用油标签上应当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但书”条款,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食用油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刘某并未对食品安全提出异议,从涉案食用油的名称和价格来看,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况且刘某多次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应认定涉案食用油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刘某主张得一商贸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十倍涉案食用油价款,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刘某要求得一商贸公司赔偿其作为消费者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受到损害,并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调和油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得一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虽然标签存在瑕疵,但刘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调和油损害人体健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调和油行为本身对刘某造成了损失。因此,刘某要求退还涉案货款8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得一商贸公司退还货款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刘某要求珠海市香洲得一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15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立法上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中催生了知假买假行为,购买者在知晓某种类商品具有特定瑕疵的情况下,反复多次购买该种类商品并直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以牟取利益。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后,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诸多争议与问题。近年来,知假买假行为的负面影响逐渐被社会各界重视,不少地方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对该行为的态度也从支持转变为限制。珠海法院受理的知假买假案件主要集中在食品纠纷案件领域,购买者多以食品标签瑕疵为由提起损害赔偿,法院对此的判决结果也不统一,有必要确立一定的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逐步缩减知假买假行为的生存空间。该案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对于仅以食品标签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购买者,由于其多次购买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并起诉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食品标签瑕疵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对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5

 

格力电器诉多力电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5日,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众号jhduoli发布的消息中有“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董明珠向全国人民发出邀请函”、“晶弘多力,欢迎您 董明珠欢迎您”、“董明珠预祝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民权梦蝶招商会圆满成功”。

2017年3月24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记载格力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惠州市华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话购买了品牌名称为“DUOLI多力”的两台空调。在两台空调的产品外包装可见“晶弘多力空调:董明珠”字样,在两台空调的产品图册中可见“有格调、有力道 董明珠”字样。格力电器公司为购买两台空调共支出3600元。格力电器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7年4月11日,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格力电器公司委托人在百度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多力家电和董明珠”进行搜索,点击一条“晶弘多力空调为什么有董明珠的名字”项,显示“最佳答案:因为晶弘属于格力公司,格力公司的老大就是董明珠”。同日,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格力电器公司委托人在百度页面的搜索栏输入“珠海晶弘多力空调?有吗?是格力的吗?-百度知道”进行搜索,显示“最佳答案:珠海只有格力空调,晶弘冰箱是格力收购的一个子公司,厂在合肥专门生产冰箱”。

另,格力电器公司在《瑞丽家居设计》、《看天下》、《财经国家周刊》杂志刊登广告,这些广告均使用董明珠照片,并在广告上注明“董明珠 格力电器董事长”或者“格力 董明珠”字样。格力电器公司也曾在高铁站、机场等地发布广告,这些广告均使用董明珠照片,并在广告上注明“董明珠 格力电器董事长”。格力电器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力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的图文,以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2.判令多力电器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向格力电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多力电器公司赔偿格力电器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董明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二、多力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三、多力电器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格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一、“董明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根据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照片、《瑞丽家居设计》等杂志广告页、网络截图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格力电器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名字宣传其空调产品,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董明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相关规定,本案“董明珠”可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二、多力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多力电器公司作为空调的生产、经营者,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均使用了“董明珠”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多力空调与格力电器公司公司的格力空调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多力空调是格力电器公司的产品。因此,多力电器公司使用“董明珠”文字的行文,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格力电器公司请求判令多力电器公司停止侵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于法有据,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多力电器公司提出的多力电器公司形象代言人为董明珠(并非格力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抗辩主张,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多力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多力电器公司与案外人董明珠签订《形象代言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而此时格力电器公司已经使用“董明珠”文字进行广泛宣传,并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多力电器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足以推翻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上述认定,故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多力电器公司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格力电器公司提出的要求多力电器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图文的主张。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多力电器公司不认可微信公众号“jhduoli”为其开立,但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运营主体均为多力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三军,而从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该微信公众号曾发布的资料来看,发布的也是多力电器公司公司产品相关资料,故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微信公众号“jhduoli”为多力电器公司公司所控制。多力电器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中使用“董明珠”文字,构成侵权,格力电器公司有权要求多力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图文。

三、多力电器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格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纵观全案,多力电器公司作为格力电器公司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董明珠”具有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董明珠”文字,有借用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格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多力电器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多力电器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以下民事责任:多力电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格力电器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格力电器公司商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确定多力电器公司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损害格力电器公司司商誉及正当竞争行为向格力电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多力电器公司应当赔偿格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格力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及多力电器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况下,格力电器公司请求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多力电器公司的经营、销售规模、过错性质及其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的图文,以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二、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发布“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以及在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损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珠海市格力电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需由本院审定);三、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誉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共计300000元;四、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于格力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知名度较高,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认定经营者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要以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擅自使用姓名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要以是否“引人误解”作为判断基准,但 “引人误解”的把握尺度恐难以衡量。该案先进地提出了以市场知名度作为分析的标尺,生动地表述了多力电器公司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这对保护经营者正当权益,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积极意义,是对姓名商业标识作用的认可,凸显并认可了名人姓名在商业运作中的价值,是对姓名经济价值的认可。该案不但提高了合法经营者的维权意识,更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势头。

 

 

案例6

 

施某诉许某成债权债务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高等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对香港居民施某与许某成互为原被告的两宗相关案件作出裁判,并裁决由许某成向施某支付两案的讼费,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则由法院审定。2013年5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颁布《讼费评定证明书》,证明:根据2011年7月22日的判决,经由高等法院聆案官依诉讼各方对评基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评定并准予讼费如下:利润讼费-港币735474.61元,代垫付费用-港币845576元,讼费评定的讼费-港币68854元,评定费-港币31000元,总计港币1680904.61元。《讼费评定证明书》作出后,许某成未支付,施某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其对许某成享有的债权凭证,诉请许某成向其清偿港币1680904.61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许某成支付施某港币31000元及利息;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施某与许某成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债权债务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法律,《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判决,胜诉方有权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讼费包括为聆讯或审讯而支出的法院收费、诉讼准备及诉讼程序中支出的律师费用、代垫付费用以及讼费评定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因此,《讼费评定证明书》同时也是一份合法有效地债权凭证。涉案《讼费评定证明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书面管辖协议,故当事人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讼费评定证明书》虽未经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在内地法院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是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内地法院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充分尊重。本案中,许某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讼费评定证明书》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涉案纠纷无管辖权、涉案纠纷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或内地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未经合法传唤、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内容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对该《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该《讼费评定证明书》,许某成对施某负有确定的金钱债务,故施某以香港高等法院《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债权凭证所主张的债权成立。     

综上,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二、许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支付港币1680904.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3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基准价以港币1680904.61元折算成人民币后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许某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1. 正确选择适用准据法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关键。本案当事人是以香港法院《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债权凭证,在内地法院诉请对方向其支付该《讼费评定证明书》载明的讼费债务,双方当事人均系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2、《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讼费评定证明书》虽未经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在内地法院使用。《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判决,根据香港法律,胜诉方有权依据《讼费评定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是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内地法院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充分尊重。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讼费评定证明书》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涉案纠纷无管辖权、涉案纠纷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或内地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未经合法传唤、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内容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内地法院对《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案例7

 

杨卫某、钟某彩诉杨细某、杨国某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殷某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其配偶杨某于1989年6月3日死亡。殷某与杨某的父母在其过世前均已去世。殷某与杨某生有儿子杨煜某、杨细某、杨国某、杨卫某及女儿杨美某。

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旧址:湾仔镇中心路XX号)于1978年建成,1988年6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殷某。2010年12月14日,殷某、杨细某、杨国某、杨煜某、杨卫某、杨美某作为甲方,古某权等六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同意与乙方合作重建位于珠海市湾仔镇中心路XX号房屋,甲、乙双方将原有的旧房屋拆除并重建一栋东面及西面两座的各六层的住宅楼;房屋建成后甲方分得并永久拥有东面一座一层至六层楼的楼房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乙方分得并永久拥有楼西面一座一层至六层楼的楼房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2011年年中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的旧房被拆除并改建为一栋东西两面两座共六层的新房产,西面一座归上述《合作建房协议》的乙方所有,东面一座一层商铺归殷某所有,二至六层经抽签确定二层归杨国某、三层归杨细某、四层归杨煜某、五层归杨卫某、六层归杨美某,个人居住的楼层由各自出租使用。2013年1月4日,殷某在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的房屋中其占有份额的一半遗留给杨卫某继承,另一半遗留给钟某彩承受。

2013年10月24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向殷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殷某未经批准在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拆除原有房屋并重新新建设一栋六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属于违法,并责令殷某三十日内办理确权手续,逾期不办理或者因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的,依法拆除。

两原告要求确认殷某于2013年1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并由原告杨卫某继承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东西两座房产共计38%份额(包括继承杨某的8%份额)的产权权益、由原告钟某彩继承该房产29%份额的产权权益。六被告以该遗嘱所涉房产不合法为由主张该遗嘱无效。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基于公民的民事权利对自己生前财产的处分权,本身不直接产生财产权的效力,而继承人同意继承相关遗产,即形成一种合意,继承人根据依遗嘱继承的财产权利,享有对相关财产的请求权。如果被继承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者缺陷,只影响继承人权利的实现,而不影响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当然如果遗嘱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则另当别论。因此,六被告称涉案《遗嘱》处分的房产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殷某的合法财产因而《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殷某、杨细某、杨国某、杨煜某、杨卫某、杨美某六人书面同意,将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房产拆建,并与古某权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建成一栋东西两座各六层的楼房,其中东面一座归殷某、杨细某、杨国某、杨煜某、杨卫某、杨美某一方,西面一座归古某权等人一方。殷某、杨细某、杨国某、杨煜某、杨卫某、杨美某对拆建后东面一座各层进行了分配,由六人各占一层,一层商铺归殷某。此时杨某已经去世,该分配是殷某、杨细某、杨国某、杨煜某、杨卫某、杨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时对杨某所占份额进行处置,殷某分得的东面一座的一层归其个人使用,是其个人的财产。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被重建成后未依法办理确权手续,故殷某、杨细某、杨国某、杨煜某、杨卫某、杨美某对该东面一座的相应各层均不享有所有权,但是该六人是以上各层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对于现实中权利存在瑕疵的财产,应当确定财产管理人,管理人享有相应的财产占有、使用等权利,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维护财产的价值和社会的稳定。殷某基于对该东面一座一层的管理权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具有财产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殷某2013年1月4日所立的《遗嘱》,殷某将该遗产一半遗留给杨卫某继承、一半遗留给钟某彩继承,故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东面一座一层的管理权利义务由杨卫某、钟某彩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40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殷某于2013年1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珠海市香洲区中盛路XX号拆建后建成的东西两座各六层的房产中东面一座的一层的管理权利义务由杨卫某继承二分之一,由钟某彩继承二分之一。

杨卫某、钟某彩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粤04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违章建筑是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动工兴建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产权。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是否会导致用判决将违章建筑所有权合法化局面的担忧,常以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产权为由认定处分违章建筑的遗嘱无效,对违章建筑的继承问题不予处理。然而,事实上大部分违章建筑均由构筑人占有、使用或出租收取租金。构筑人对违章建筑物虽不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也形成了一种占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例在裁判过程中提出财产管理人的概念,将实际占有、使用违章建筑的构筑人界定为财产管理人,管理人虽然不享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但管理人享有相应的财产占有、使用等权利,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管理人基于违章建筑的管理权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具有财产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案例为处理包括违章建筑在内存在权利瑕疵或缺陷的财产的分割问题提供新的思路,有利于财产的价值和社会的稳定。

 

 

案例8

 

珠海新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珠海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聂某安等名誉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8日,原告珠海新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珠海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协议约定被告鸿鹄公司为原告新业公司加工焊接产品。鸿鹄公司向新业公司供货后,新业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8月以后的货款,并提出鸿鹄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2017年9月24日,鸿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安带领两名员工在新业公司门口拉横幅,横幅内容为“新业电子赖皮,拖欠货款”。当日,聂某安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难”并上传了聂某安等人在新业公司门口拉横幅的照片。2017年9月25日,聂某安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各位一定要小心这家公司”并上传了聂某安等人在新业公司门口拉横幅的照片及与他人的微信通信记录,其中通话记录包括“哎,做生意难啊,收款更难”、“欠款赖皮不给呗”等内容。之后,新业公司在法院起诉鸿鹄公司,请求判令鸿鹄公司、聂某安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向新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鸿鹄公司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中,聂某安到新业公司门口拉横幅以及用个人微信账号发布朋友圈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鸿鹄公司授意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聂某安的个人行为。新业公司要求鸿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解释,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是否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名誉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基本上是作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本案中,鸿鹄公司交付货物后因新业公司未支付货款产生纠纷,新业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通知鸿鹄公司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鸿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安未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而迳行到新业公司门口拉横幅,并通过个人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发布指责新业公司“赖皮”、“拖欠货款”的信息。由于双方之间货款纠纷未经判决、仲裁裁决等有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新业公司是否拖欠鸿鹄公司的货款是处于待定的状态,并非确定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聂某安实施了对新业公司的书面诽谤行为。 
  2.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较为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个体所享有的并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行为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名誉遭受损害。本案中,聂某安在朋友圈发布的指责新业公司“赖皮”、“拖欠货款”的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自身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新业公司整体形象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法院认定存在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聂某安发布朋友圈的行为尽管不是直接作用于新业公司,但是经过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对新业公司造成了名誉受损害的结果。因此,本院认定聂某安利用微信朋友圈这一社交平台发布指责新业公司信息的行为与新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聂某安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聂某安辩称其发布信息是因为新业公司拖欠货款,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事实上新业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属于待定状态,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解决。况且在新业公司向鸿鹄公司提出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聂某安仍然继续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认定其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认定聂某安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聂某安的行为对新业公司的人格声誉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新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最后,关于聂某安的责任承担问题。新业公司要求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的图片,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由于聂某安已删除朋友圈的相关图片,且该行为已停止了三个多月,因此法院对新业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新业公司要求聂某安在朋友圈发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信息的主张,理据充分,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聂某安应通过其个人微信账户连续三天在朋友圈发布向新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对于新业公司要求聂某安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由于聂某安已经删除相关信息,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聂某安的行为对新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新业公司要求聂某安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聂某安通过其个人微信账户连续三日在朋友圈发布向新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驳回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一起典型的互联网侵权案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便利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每个人都可以利用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微信、搜索引擎等“自媒体”、“新媒体”对身边事件进行报道、分析、评价传播,由此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实质性影响。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具有主体隐蔽性、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不易确定性等特点。不断更新的互联网技术,相对于滞后的法律规定,更加大了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审理好这类案件,不仅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规范人们网络行为、治理网络违法行为、保护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

 

 

案例9

 

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珠海中南化工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汇公司)应向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赔偿油品质量差异损失、仲裁费等共计四百余万元。由于中南汇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据绿地公司的申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总对总(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即珠海执行查控3.0系统)、传统查控(即现场调查)等方法,均未查询到中南汇公司有易于执行的财产。中南汇公司的现股东,也以涉案债务产生于其承受股权前、应由前任股东负担等种种理由予以拖延。

经过认真思考,在报院领导同意后,承办人创新了如下执行方法。

1.埋抓手。向被执行人中南汇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申报财产。

发送报告财产令是本方法的基础,若中南汇如实报告,则法院可获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若中南汇不如实报或不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之规定,执行法院可立即对其罚款、拘留,获得了一个可对其施压的抓手。此为一箭双雕之举。

2.巧攻心。中南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依法申报财产,执行法院制作《敦促执行通告》,载明:

论法律:

“应予处罚。中南汇公司已经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拟对中南汇公司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对中南汇公司主要负责人叶某某、苏某某分别罚款十万元、八万元。”

这里需要重点提示的问题有二点:

其一,本案中依法可以直接对叶某某、苏某某拘留,但是,考虑到本案中确实存在新旧股东更替的事实,同时,本院在另案中曾直接对叶某某采取拘留措施,该人当时对此反应强烈,认为力度过度,通过各种方式对该案执行人员进行投诉,给执行人员带来了长时间的困扰。为了避免该情况,这次给予叶某某以充分的改过机会,不直接拘留。若罚款后,仍不履行的,再行拘留。在其他案件中,若无特殊情况,依据本方法操作时,可直接决定拘留。因为本方法本身蕴含着缓冲机制,若无其他特殊的情况,不会激化矛盾。

其二,通告中的处罚措施,一定要具体、明确。执行实践一再表明,处罚越明确,对被处罚人的震慑越大。这是因为,越具体,则可执行性、执行的马上可兑现性越强。与之相应,威胁就离被处罚人越近,传导给被处罚人的压力越大。对这一点,我们自己也有生活经验。看着闯红灯将被罚款、扣分的法条,我们并没有多少感觉,但是,收到公安机关开出的闯红灯罚款200元、记6分的罚单,立即有了痛楚。

讲情理:得饶人处且饶人。

本着和谐执行、谦抑执行的理念,现本院给中南汇公司、叶某某、苏某某一个补过的机会,限令中南汇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本院执行款代管账号支付人民币4646407.16元以全面履行本案义务(具体算式、执行款代款账户的户名、账号,见附件。注:附件在此处略)。”

此处需要重点提示的是:

在通告中,一定要把截止缴款日、入款账号、需缴纳的金额,具体到年月日、号码、元。目的是,不给被执行人任何狡辩的机会,以免他们以期限不明、账号不清、金额不定等任何理由来拖延,来辩解自己无法履行义务,来逃避打击。

明后果:“立功”可“赎罪”,“执迷”必“遭罪”。

“如果中南汇公司在限期内支付4646407.16元,则可以认定中南汇公司、叶某某、苏某某积极悔改,本院将不对中南汇公司、叶某某、苏某某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如果中南汇公司未在限期内支付4646407.16元,则应认定中南汇公司、叶某某、苏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补救其先前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会在2018年8月16日作出决定书,对中南汇公司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叶某某罚款十万元,对苏某某罚款八万元,同时把中南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

3.广造势。将《敦促执行通告》直接送达中南汇公司,并通过多种方式予以通告,比如: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通告内容写的再妙,如果传达不到被执行人的耳朵里,也不会起作用。为此,执行人员一方面直接向相关负责人叶某某、苏某某及公司的法律顾问送达通告,并作了详细讲解。相关人员立即明白了执行法院的善意,以及后果的严重,主动联系自己的主管领导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也赶往被执行人办公地点张贴通告,因为该办公地点为一写字楼,有很多公司上下电梯,可以看到。对被执行人带来公司形象和社会舆论方面的压力。

一般经过上述三步曲,慑于强大压力,被执行人会主动、如期汇入执行款。

本案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中南汇公司慑于通告中阐明内容的压力,迅速、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此案后,其他以此方法的操作的多宗案件,也是只经过了三部曲便将案件执行完毕。

而事实上,依据承办人的筹划,这个方法还有后招。因为,有些被执行人通情达理,能够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但也有些被执行人是不见棺材不落泪。

如果中南汇公司在本案中未在限期内付款,则:

4.狠打击。

切实进行罚款,并视情况,作出拘留决定书,通过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等方式,将被执行人叶某某、苏某某缉拿归案,予以拘留,对其作说服教育工作。

拒不悔改,且仍未申报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通过这种实在的打击,彻底打跨被执行人的侥幸心理,让其乖乖“吐”出财产,自觉履行义务。

从发布通过之日起不到18天,在“兵不血刃”(执行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拍卖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中南汇公司乖乖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全案迅速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一、本案的执行方法,背后的理念是:先礼后兵,较为符合中国国情,利于案结事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皆服,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执行实践表明,罚款拘留措施确实有助于案件的执行。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正是因为罚款拘留,也引发了许多极端事件。有的被执行人当场与执行人员激烈对抗,有的则事后恶意投诉执行人员,导致执行人员心神俱疲。因此有必要反思其中的问题,创新相关方法。

本案即是一种探索。从本案执行方法要点来看,其要义可概括为:论法律—讲情理—明后果—真抓你。从实践中我们总结得出,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贯穿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思想,在实施强制手段前需要有一个苦口婆心的讲道理过程,在行不通时才动粗,即先礼后兵。从被执行人的角度看,本方法蕴含着缓冲机制,使被执行人没有发火激动的心理机制,将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间的对抗性降到最低。从社会影响的角度看,本方法符合中国老百姓普遍的行事规则,按此规则执行,易于获得老百姓理解。因为中国人还相信这样的话:敬酒不吃吃罚酒,天作孳犹可活,自作孳不可恕。法院已经给你机会了,然而你不把握,这种情况,法院将你抓起来,活该!透过这样的机制来执行,可以最大程度的获得社会认同。

二、本案的执行方法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小标的案件提供了一条可能执行到位的新路径

执行实践中,有一类案件让执行人员心急又头痛,那就是,案件标的额不大,但是,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不仅转移名下财产,还隐匿自身的行踪。执行人员采取常规的执行方法,例如最高法院的总对总查控系统,地方的点对点查控系统,甚至登门临柜式调查,均查不到财产。根据经验,对这一类案件,只要能够找到人,并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些人是有能力“吐”出隐匿的财产,把债务清偿了的。但是实践中,法院资源十分有限,凭一己之力去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很困难,而无拘留手续的情况下,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会予以协查,更不会协控。

本案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道路,那就是:以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为理由,作出拘留被执行人的决定,以此决定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协查,并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切实拘留到被执行人,促其履行。具体来说,第一,执行实践中,几乎没有被执行人依照规定向法院报告财产。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很容易被圈进来。第二,法院作出了拘留决定后,就找到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的抓手,可以明正言顺地要求公安机关协查甚至协控,这样就大提高了发现被执行人、实际拘留到被执行人的概率。只要拘留到人,这类案件就可以说成功了。

三、实践表明,本案的执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且效果显著,值得推广

此案中所展示的方法,步骤清晰,操作明确,可以复制到其他案件中。2018年9月,珠海两级法院运用此方法,在两级法院开展了“天网·利剑之亮剑912专项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通告后,在短短不到两周的时间内,就有10余宗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中南汇公司那样,迅速缴清了全部执行款,相关案件全案执行完毕。随后,珠海两级法院实践了这个创新方法中设想的第四步:切实抓人。仅在9月12日一天内,便拘留了9人,有7人当天就缴纳了款项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

 

 

案例10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郭某光、郭某容等人

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案

 

基本案情

自2004年开始,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街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109户拆迁户中已有108户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完成住宅回迁安置,只有卫星街二巷1号郭某光、郭某容、郭某好、郭某妹(实际居住人只有郭某光及其配偶、子女)不能就拆迁补偿事项与开发商达成一致。由于该房屋未拆迁阻碍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方案的实施,影响到回迁区域内商铺的整体确权及房地产权证的顺利办理。经开发商申请,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珠拆裁字[2013]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郭某光等人按照规定的补偿方案获得补偿并自行搬迁。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对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香洲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珠香法城非诉审字第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即强制被执行人郭某光等人搬离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街二巷1号房屋。该案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珠香法执字第3454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先后多次上门向被执行人郭某光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在该栋房屋各门口张贴搬迁公告,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在与开发商谈妥补偿问题之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郭某光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郭某光仍然拒绝履行。在上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该栋房屋即使在白天该也是铁门紧锁,门口养了两条体型较大的狗,每当有人靠近即犬吠喧天,房屋四周安装了多个摄像头,三楼客厅的沙发旁放置一台监视器监视着周边情况。原来,被执行人郭某光坚持远超出规定的拆迁补偿要求,十多年间在与开发商及居委会、街道办等部门协商过程中对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法律均不信任,在了解到该案执行内容是将其强制搬离后,被执行人郭某光对法院执行人员保持高度警惕,对法院的来电和短信也置之不理。执行人员后来再登门时,被执行人郭某光等人拒绝开门,并表示倘若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进行暴力对抗。

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尽最大可能促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搬离拆迁房屋的义务,执行人员利用上门拜访、亲戚转告、张贴公告、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等方式向被执行人郭某光释法明理,并从郭某光的亲朋好友入手,全面掌握郭某光的真实诉求。随后多次通过区委政法委、街道办等部门组织各方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当与拆迁方就拆迁补偿事项快达成一致时,被执行人郭某光又拒绝继续协商,并中断与法院执行人员的联系。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法院行政审判部门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执行人郭某光负有行为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内容是强制被执行人郭某光等人搬离珠海市香洲卫星街二巷1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内容。拆迁方已在多次协商后允诺高于相关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并已准备好拆迁过渡安置房,相关搬迁准备工作已安排就绪。被执行人郭某光完全能能力履行搬迁义务,其以未与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为由明确拒绝搬迁,属于有能力履行搬迁义务而拒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被执行人郭某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香洲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郭某光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被执行人郭某光在法院执行罚款决定和限期履行通知期满后仍然拒绝履行义务,香洲法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在拘留期间以其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来,被执行人郭某光在拘留期间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了搬离上述房屋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为的执行,如修缮房屋、腾退土地或房屋,由于被执行人往往有严重的对抗情绪,常常以消极不作为甚至暴力方式对抗执行,一直以来都是执行工作的难点。如果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时简单采取强制手段极有可能激化矛盾,引发被执行人当场以过激行为暴力抗法,既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又不利于案件和谐解决。在本案中,为达到稳妥执行、化解矛盾的效果,香洲法院摒弃以往直接实施强制搬迁的做法,通过周边群众、亲朋好友等多方走访全面掌握争议焦点,协调政法委、公安、街道办等各部门形成合力,并综合运用罚款、拘留、移刑等执行措施,最终迫使被执行人理解法律、认清形势,主动履行搬离房屋的义务。该案通过间接执行模式顺利执结,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行为类案件“执行难”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经验。



 

 

 

 
责任编辑:郭克鑫